(2017)苏01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浩与孟子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子琳,何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子琳,女,199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进(系孟子琳之父),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浩,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子琳因与被上诉人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子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个25周岁和20周岁年轻人之间,借款金额有9万元之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何浩9万元出借款项的来源,何浩与孟子琳之间的关系以及何浩为何会借款给一个没有任何偿债能力的在校学生。2.孟子琳的支付宝的资金流水很多,均是用于走账,本案9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未查明,孟子琳与何浩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何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子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何浩(甲方)与孟子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乙方应于借款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合同到期最低需归还9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乙方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何浩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借款90000元,孟子琳向何浩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孟子琳今收到好友何浩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支付方式为转账”。一审审理中,孟子琳称,收到何浩转账付款后,该款随后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柏允鹏,后孟子琳实际收到何浩所在公司的同事支付的现金17000元。经何浩催讨,孟子琳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神&轨迹”转账支付了4000元。孟子琳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予以证明。何浩对孟子琳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孟子琳将借款转给他人与何浩无关,孟子琳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何浩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子琳向何浩借款9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支付宝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孟子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孟子琳主张本案借款转付给案外人柏允棚,实际仅收到借款17000元,但何浩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孟子琳已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孟子琳抗辩未收到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孟子琳、何浩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何浩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浩要求孟子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孟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浩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孟子琳负担(该款何浩已预交,孟子琳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何浩);何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2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孟子琳在一审中陈述,柏允鹏与孟子琳均是正德学院的学生,2016年6月中旬,其因欠借贷宝的钱经柏允鹏介绍到何浩处借款。当时孟子琳觉得利息高就不想借款,何浩一群人不让其离开,并把孟子琳的手机抢走,从何浩的支付宝转到孟子琳支付宝90000元,并叫来柏允鹏将钱转到柏允鹏支付宝,何浩实际只实际出借了17000元。后来经何浩催讨,孟子琳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神&轨迹”转账支付了4000元,实际只欠13000元。本院再查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二审中,何浩表示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孟子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浩与孟子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孟子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应还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孟子琳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其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醒认识,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孟子琳对《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何浩的90000元款项确曾支付至孟子琳支付宝账户,但认为其收款随后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柏允鹏,实际仅收到借款17000元。对于该项抗辩,孟子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柏允鹏支付款项及向微信名为“神&轨迹”转账4000元是受何浩的指示,何浩亦不认可上述款项系由其受领,故应由孟子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孟子琳向何浩借款90000元且尚未归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何浩向孟子琳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孟子琳、何浩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经查,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故本案9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均应为年利率17.4%(4.35%×4),二审中,何浩主动减少一审中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利息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综上,孟子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何浩在二审中主动减少一审中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为:“孟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浩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孟子琳负担(该款何浩已预交,孟子琳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何浩);何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2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孟子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