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陈成酒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4X**号面包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经环城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至东联线动物园路段时,与停放在凤新快线桥旁边的蒙B68X**挂蒙BSX**号大型汽车尾部车体发生撞击,造成面包车受损、被告人陈成及其妻冯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群众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陈成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事发时陈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32mg/100m1。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陈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内对被告人陈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成醉酒后驾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被告人陈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