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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雨蒲与李红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蒲,李红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210号原告:张雨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妮。被告:李红胜。原告张雨蒲与被告李红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王延妮与被告李红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红胜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原告张雨蒲借款120000元本金,并以月息16‰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未付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红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艾晓刚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张雨蒲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2月28日前还款,月息为16‰,同时约定每月28日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承担20%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为保证上述借款能按期归还,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红胜共同作为借款担保人,共同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艾晓刚下落不明,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属于艾晓刚开办,以被告李红胜为总经理的公司。原告认为,当初李红胜在介绍原告借款时向原告保证,自己一直在金融系统工作,知道艾晓刚有偿还能力,并同意以个人名义为艾晓刚担保,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李红胜的信任,才将钱借给艾晓刚。被告李红胜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李红胜辩称,原告当时向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提供了12万元的借款,借款时被告李红胜作为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的行政工作负责人,给原告签字担保。此后,原告到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原告在考察后又分两笔给艾晓刚借款18万元。2016年1月1日,王小转又与借款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重新约定了该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新的合同签订后,可以视为原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尚失了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的权利。原告张雨蒲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主张被告李红胜在借款合同后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红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艾晓刚与王小转、禹州市山峰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主张该份新的合同成立后,原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红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已经无效。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提交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代理人王小转承认自己签订过该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告李红胜未提交艾晓刚与王小转、禹州市山峰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原件,但王小转当庭认可该合同确实是其本人签署的,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此合同应视为新的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原合同自然无效,但原来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新的借款合同也未约定新合同成立后原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对被告李红胜提出的原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李红胜为艾晓刚向原告所借的12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其不是艾晓刚与王小转、禹州市山峰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且该新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也未约定有免除被告李红胜担保责任的条款,因此,对于被告李红胜提出的新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原告张雨蒲与艾晓刚、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艾晓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月利息为16‰,每月28日支付利息,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后附有艾晓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李红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李红胜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红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合同中未对被告李红胜和另一担保人阳城县永昌寄卖有限公司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红胜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雨蒲要求被告李红胜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张雨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