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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谢明不服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及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谢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99号原告杜谢明,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唐伦敏,男,生于1949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一段19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生,厅长。委托代理人游曦,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谢明不服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及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全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伦敏,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游曦、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实名举报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非法出让岔马路B1-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把查处职权转交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查处,并限期在2016年11月19日将查处结果告诉原告,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按期告诉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查处结果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其答复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并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中错误地维持了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广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目的是因被告没有把查处结果告诉原告;3,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时间和内容;5、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国土资复[2017]5号),证明复议机关没有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复议决定不当;6、广安区公众信息网网页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B1-1地块就已经确认给了明发集团,2014年1月挂牌出让是虚假串通;7、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2015000030957),证明出让行为违法,土地使用权没有收回,不是净地出让;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广市公交地挂确[2014]2号),证明成交确认书是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竞得人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公章;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川工商安字)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000064号,证明明发集团与被告作出的出让交易违法;10、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广安市城区基准地价的批复,证明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贱卖了原告的国土使用权。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当天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收到该答复书,该答复书与被告向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总队的报告一致,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公开违法举报查处结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调查处理结果,即“不存在非法出让行为”,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仅是原告要求公开处理结果,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岔马路地块是否具有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显示收文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登记书;4、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5、快递单及网上查询单;6、显示收文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的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笺;7、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举报交办通知书;8、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信箱处理(转)交办单及快递单;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07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336号);10、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挂牌出让岔马路B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广安府复[2014]3号);11、广安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广市规条[511601201400003]号);12、竞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广市公交地挂确[2014]2号);13、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1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出让宗地坚向界限图、广安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广市规条[511601201400003]号);15、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规范土地出让工作的通知(广安府发[2014]53号);16、广安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网页截图;17、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转办12336举报广安区岔马路B1-1号地块出让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广市国土资函[2016]229号);18、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单。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原告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其对所涉违法举报线索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且该答复与其向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总队的报告内容及处理结果一致,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国土资复[2017]5号)及邮寄凭证;证据2-3,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行政复议答复书(广市国土资复答[2017]第3号);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及邮寄凭证;7、《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登记告知书》(川国土资执监总告[2016]40号);8、《国有土地违法行为检举书》;9、《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举报交办通知书》(川123**交[2016]101号);10、《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转办12336举报广安区岔马路B1-1号地块出让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广市国土资函[2016]229号);证据4-10,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4、6、8、10、11、12、17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属于依据,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1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原告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证据1、5、8,认为系原告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答复书的三性有异议,对邮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10,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川国土执监总告[2016]40号、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登记告知书的线索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该申请表,同月12日作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答复书上载明“杜谢明:我局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你有关“川国土资执监总告[2016]40号、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登记告知书的线索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交办通知后,我局庚即对举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岔马路B1-1号地块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岔马路片区,该宗地在2007年12月31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2007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336号)批准征收。该地块土地面积76363平方米(含有部分原有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和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分别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其规划指标为……。2014年1月8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公开挂牌出让岔马路B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广安府复[2014]3号)同意挂牌出让。2014年1月20日,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广市公国土资挂告[2014]号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广安日报进行公告。2014年2月21日,该宗地由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3745万元竞得。2014年2月28日,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就岔马路B1-1号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上所述,广安区岔马路B1-1号地块出让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该举报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局已于2016年11月7日电话联系了你并告知了调查核实情况。……”。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2日,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同年2月8日,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7年4月5日,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并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送达。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广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国土资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7号),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结合本案,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申请公开川国土执监总告[2016]40号、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登记告知书的线索处理结果)作出了答复,将其对12336违法举报线索查明的基本情况及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予以了告知,应视为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其作出的涉诉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四川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将举报线索转交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明发集团取得岔马路地块是否具有合法性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认定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这一过程遵循的复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全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曾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