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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东祥与陈凌寒、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祥,陈凌寒,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108号原告:吴东祥,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楼燕、俞红芬,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凌寒,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燕,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吴东祥与被告陈凌寒、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6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凌寒自2012年年底开始起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陈凌寒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凌寒向吴东祥借款共计七十万元整(700000¥),月利率按2%支付,立此为证。另查明,陈凌寒与张燕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凌寒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陈凌寒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陈凌寒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凌寒、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东祥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462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凌寒、张燕负担。吴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陈凌寒、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陈凌寒、张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吴东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王 亚 然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