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强、王兴国申请执行郝亚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王兴国,郝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8执160号申请执行人王强,男,蒙古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人,干部,大专文化,现住二连浩特市察哈尔南西街坊;申请执行人王兴国,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内蒙古通辽市人,个体,初中文化,现住二连浩特市;被执行人郝亚东,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本旗人,个体户,现住本旗白音察干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郝亚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郝亚东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郝亚东有一辆车牌号为蒙JE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郝亚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E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郝亚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郝亚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郝亚东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巴图孟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