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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方云泉与周铁、李燕娟、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泉,周铁,李燕娟,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060号原告方云泉,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周铁,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李燕娟,女,湘潭市人。被告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白冲村桐子组。法定代表人丁灿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负责人张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方云泉与被告周铁、李燕娟、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云泉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方云泉,被告李燕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铁、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泉诉称:2016年10月12日5时35分,被告周铁驾驶湘C1XX**号大型货车沿潭邵路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羊牯塘方向行驶,至新奔奥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原告方云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云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铁承担全部责任,方云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云泉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372.4元、门诊费7116.0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1月2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云泉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原告方云泉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420元。被告周铁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燕娟,被告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为湘C1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云泉各项损失共计126882.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李燕娟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6823.4元、门诊费495元。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周铁是我雇佣的司机,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公司购买车辆的保险后,车辆就过户到我的名下。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2日5时35分,被告周铁驾驶湘C1XX**号大型货车沿潭邵路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羊牯塘方向行驶,至新奔奥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原告方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云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铁承担全部责任,方云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云泉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372.4元、门诊费7116.0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1月2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云泉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原告方云泉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云泉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方云泉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云泉与丈夫胡光桂于2006年购买了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建设南路红梅里5栋12号商品房,2010年4月1日以来在湘潭市岳塘街道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和干货销售工作。原告方云泉的母亲朱玉兰1935年12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由4个子女共同扶养。(二)被告周铁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燕娟,被告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为湘C1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铁系被告李燕娟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已将湘C1XX**号大型货车转让并过户给被告李燕娟。被告李燕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6823.4元、门诊费495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被告协商,被告李燕娟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20%计算。(三)对原告方云泉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7488.4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0372.4元、门诊费7116.04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住院103天);5、护理费11991.46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103天);6、交通费412元,(4元/天×住院103天);7、误工费17004.69元,原告方云泉2017年1月23日出院,同月25日做司法鉴定,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与司法鉴定后续休息时间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与零售业46667元/年予以计算,[46667元/年÷365天×(住院103天+出院后休息30天)];8、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原告方云泉的母亲朱玉兰1935年12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由4子女扶养,方云泉定残之日朱玉兰已满8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10630元/年×5年×0.1÷4人);11、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12、施救费60元,凭票认定;13、停车费420元,凭票认定;14、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4项合计损失137423.34元,其中被告李燕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6823.4元、���诊费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云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铁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燕娟,被告周铁系被告李燕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燕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新明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湘C1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云泉所受损失137423.3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间接损失)420元、非医保用药4074.48元(住院医药费20372.4元×20%)由被告李燕娟负担,其余损失131428.8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云泉131428.86元。被告李燕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6823.4元、门诊费4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李燕娟9903.92元(16823.4元+49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420元-非医保用药4074.48元-诉讼费1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方云泉121524.94元(131428.86元-9903.92元)。原告方云泉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云泉131428.86元(其中121524.94元支付给原告方云泉,9903.92元支付给垫付人李燕娟即被告李燕娟);二、被告李燕娟赔偿原告方云泉5994.48元(已支付17318.4元);三、驳回原告方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李燕娟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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