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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任庆荣与高俊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荣,高俊茂,孙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63号原告:任庆荣,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茂,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传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任庆荣与被告高俊茂、任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茂、被告孙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6日原告任庆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俊鹏、被告任庆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任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0日,被告高俊茂、孙传奎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0‰。被告高峰、高俊鹏、任庆涛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一直未付。在二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孙传奎、高俊茂连带偿还本金90866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高俊茂、孙传奎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贷证明,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30日,高俊茂、孙传奎向任庆荣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高俊鹏、任庆涛提供担保,借款后高俊茂、孙传奎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诉讼中高俊鹏给付了任庆荣现金22000元,任庆涛给付了任庆荣现金30000元,任庆荣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经结算,截至2017年4月26日,高俊茂、孙传奎仍欠任庆涛借款本金90866元。本院认为,高俊茂、孙传奎因经营需要向任庆荣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贷证明,双方便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借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任庆荣可随时主张权利,高俊茂、孙传奎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高俊茂、孙传奎仅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对引起的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任庆荣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高俊茂、孙传奎偿还借款本金90866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庆荣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茂、被告孙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庆荣借款本金90866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息10‰以9086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40元,由被告高俊茂、孙传奎负担;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高俊茂、孙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卫东审判员  林圆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