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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某上诉称,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胞妹××盖山路××座××房,上诉人在福州市居住期间已届满一年,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福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郑某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提供其胞妹郑屹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郑某系被告,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公寓××单元,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潘晓慧审 判 员  杨贵先法官助理  田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