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21号原告杨某1,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子关系。被告方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催促凑合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5年冬开始就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4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徐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没有好转,相互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共同生育女儿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每月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杨某2的关系。证据四、(2016)粤08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2016年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2011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儿杨某2。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已常发生矛盾。尔后,原、被告就各自外出打工,甚少有联系。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08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无法和好生活。2017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2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定性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生育子女杨某2由谁抚养。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婚后缺少沟通和感情培养,结婚后则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又无法协商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均表示双方婚姻无法维持,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状况,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育子女杨某2由谁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准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系杨某2的父母,对杨某2均有抚养的义务。杨某2是××××年××月××日出生的,属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杨某2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子女的成长出发,原、被告离婚后,杨某2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在庭审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用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放弃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林日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