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夏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夏宏,邱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10号5层。法定代表人:侯向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宏,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洁,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宏、邱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903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正,且无任何法律依据。2.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仅限于与侵权行为本身相关的损失,而不包括为维权而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夏宏、邱洁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夏宏颁发残疾人证,证明其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精神、听力,残疾等级为贰级,残疾人证号为72B2。2016年9月6日,二原告从成都东火车站乘坐火车到达遂宁市火车站,欲乘坐被告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上车后,司机要求二原告购买车票,原告夏宏向司机出具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称其为贰级残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免费乘坐公交车,原告邱洁作为残疾人陪护人,也应当免费乘坐。被告司机以其未办理爱心卡为由,要求二原告各给付了一元车费。后二原告在市内乘坐13路公交车时,司机同样要求二原告各给付了一元车费。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应当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的参与社会生活,享受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室内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原告夏宏系精神、听力二级残疾,应当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原告邱洁,作为夏宏的陪护人,有权免费乘坐同车次的公共交通工具。被告公交公司收取二原告车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费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收取了车费,但是并未对二原告的名誉、精神造成损害,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偿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二原告作为外来人员,到本院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交营业收入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参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3270元计算,按照2人次两次开庭各耽误两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3270元÷365天×2天×2=364元。2.关于住宿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住宿费票据为22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到遂宁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票据过高,根据原告在成都工作,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宏、邱洁公交车费4���;二、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宏、邱洁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4元;三、驳回原告夏宏、邱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宏、邱洁为维权而向船山法院起诉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夏宏系精神、听力二级残疾,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应当免费乘坐公共汽车。被上诉人邱洁作为夏宏的陪护人,有权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上诉人公交公司收取二被上诉人车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系外来人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规定和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富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