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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魏合营与张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合营,张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290号原告:魏合营,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武,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宝珠,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魏合营与被告张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合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武,被告张宝珠、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合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18元、修车费1850元、误工费9000元(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632元(原告家人护理,80元每天,计算20天)、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5时,原告骑行电动车与被张宝珠驾驶的云龙城管局所有的车辆苏C×××××号清洁专用车辆碰撞,造成原告4处骨折和1处皮肤坏死及全身多处损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伤情和治疗情况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宝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腿后脚跟骨折,并无肋骨骨折,我到医院去看望时发现原告本人在地上走,原告家属躺在床上,我对原告伤情有异议。植皮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是自身慢性溃疡造成的。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经就其损失进行了一次诉讼,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宝珠驾驶苏C×××××号车辆在徐州市黄山新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区9号楼下与右侧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挤挫伤,右肘皮肤软组织擦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正规治疗,术后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到一个半月,休息,健康教育: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何时拆除石膏和下地负重根据X线情况,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积极生骨、补钙,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后3个月内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在位情况,并在骨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积极防治长期卧床所致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尿路感染等各种并发症……。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534.03元(含急救费130元),其中张宝珠垫付7829元,原告支出19705.0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云龙城管局,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类型为轻型特殊结构货车,2014年11月14日,云龙城管局与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山办事处)签订协议书,将该车交由黄山办事处进行垃圾清运使用,双方约定由黄山办事处负责该车日常维护保养及其费用,并对违章驾驶行为负全部责任。此后,黄山办事处又与洁士物业公司签订使用协议书,将事故车辆交由洁士物业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由洁士物业公司负责该车日常维护保养及其费用,并对违章驾驶行为负全部责任。张宝珠系洁士物业公司员工,也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其上班时间为早上5时至12时。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其下班后将事故车辆停放在家中,后因私事开车出门买东西,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6年5月1日,张宝珠在洁士物业公司提供的《驾驶员职责》上签字,该《驾驶员职责》中载明:保洁车辆作业中或下班后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不允许公车私用;一经发现,罚款1000元,出现任何意外事故,责任自负,与公司无关。洁士物业公司称,因驾驶员早上上班辛苦,故其公司同意驾驶员在下班后将车辆开回家中停放。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合营将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张宝珠、江苏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诉至本院就此次事故要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医药费27000元、护理费16000元(按2人护理5个月计算)、误工费13300元(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双拐)费用6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共计70200元。经本院(2016)苏030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745.03元。其中医疗费197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23245.03元,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3245.03元由张宝珠赔偿,张宝珠垫付的7829元应自行承担;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00元,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合营16500元;被告张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合营13245.03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诊查费、检查费、购买药品的费用共计2018.23元。诊断意见为:左距骨撕脱骨折术后;左小腿外伤术后;陈旧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康复锻炼、康复治疗、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金额为185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其电动自行车损毁,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50元。被告张宝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保险公司曾给车辆定损的金额为2400元,但认为应提供维修清单,原告亦提供徐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魏合营4-6月份每月工资1800元(工资1500元+300元夜班费),7月18日受伤至月底少收入780元。被告张宝珠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上一案件中提供的证明是原告收入每月30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起诉了误工费,并且法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未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本次诉讼无依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过于单薄,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原告陈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系徐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被派驻到徐州市汽车东站,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上班,所以工作被人顶替掉。对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标准,原告陈述为80元每天,在上次护理期限结束后又另加了20天护理期,被告均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处理了护理费,在此之后原告并没有相应治疗,原告提供的费用仅为检查费,没有治疗也就没有护理。本次诉讼不应再支持其护理费。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张宝珠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承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宝珠对原告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申请鉴定。原告对其后续治疗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宝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合营骑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张宝珠承担。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宝珠赔偿。被告张宝珠认为原告部分治疗项目与事故并无关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云龙城管局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将该车交由黄山办事处继而由洁士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系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需要,并非以盈利为目的,故云龙城管局不负赔偿责任。而洁士物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将该车交由其公司内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员工驾驶并无不当,且其已向驾驶人员明确了职责范围及责任承担,尽到车辆管理者应尽的合理、必要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并非为其所在单位利益驾驶车辆,事发时间亦不是上班时间或上下班途中,故张宝珠驾驶该车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洁士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018.23元,因有相应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本院已经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进行酌定支持,因原告伤情现并无变化,故本院对原告本次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本次提供的误工证明与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继续参加社会劳动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不主张在此次诉讼中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赔偿4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维修电动车的费用为1850元,且保险公司认可曾对原告车辆定损的金额为24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185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8.23元、财产损失1850元。因人保徐州分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宝珠承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合营财产损失18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宝珠赔偿原告魏合营医药费20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魏合营负担150元、被告张宝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迟崇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