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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广飞与贺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飞,贺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877号原告:朱广飞,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嵩县。被告:贺小莉,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朱广飞与被告贺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贺小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还应按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月23日,被告贺小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丈夫刘少林(现已病故)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也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应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贺小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约定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还应按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贺小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丈夫刘少林(现已病故)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丈夫刘小林账户)和现金给付共给付被告98,000元(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按照年息24%给付20,000元),随后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未足额给付,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金额98000元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是银行利率的四倍,但实际执行的24%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实际利率已经达到24%,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广飞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经给付的4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占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冰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