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勇撤回上诉。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