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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北恒通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北恒通石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北恒通石材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石材区16栋4号。经营者:陈刚领,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锦绣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美贺(陈刚领之妻),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北恒通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美贺、吕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买卖合同是XXX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签订合同的是XXX个人,落款公章是私刻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上的签字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材料用于我公司工地。原审法院不同意我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经销部辩称,昆鹏公司收到了我方供应的石材,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清单均有昆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项目专用章。这个公章就是昆鹏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有法律效力。关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我方供应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昆鹏公司可以拒绝验收,但是昆鹏公司已经验收,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销部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昆鹏公司支付货款3,159,346.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经销部与XXX签订买卖合同,经销部按购买方提供样品供应石材,数量、规格,经销部负责送货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石油大厦工地现场;货到现场由双方派人验收,按照买受人所提供的样品质量、颜色进行验收,石材为天然物略有色差请谅解;以工地收货清单上的时间为依据,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买受人处除XXX签字外,还加盖了椭圆形的昆鹏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项目专用章,合同附有经销部胜利油田确认价格清单。合同签订后,经销部按约定将石材送至昆鹏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工地现场,均由王平康签收,昆鹏公司已将石材用于装修工程。2016年5月11日,经销部出具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工地石材确认价格清单,列明石材规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价款为3,159,346.02元。王平康在清单工地现场收货人处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夏德怀在清单现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昆鹏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项目专用章;吴佳军签署“单价已按合同审核”字样。另,经销部提供昆鹏公司给监理单位的大理石面层检验申请单,两份工程材料报审单,上述单据均加盖了椭圆形的昆鹏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项目专用章,并由夏全胜签字,其中一份报审单还加盖了胜利油田胜利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部生产科研中心监理部印章。昆鹏公司承认经销部所供石材用于涉案工程,但认为数量没有经销部所诉的多,涉案工程石材部分分包给了XXX,提供2016年11月7日XXX承诺书,明确写明与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所欠材料款3,159,346.02元属于个人债务,与昆鹏公司无关,由其本人偿还。昆鹏公司认为经销部所供石材存在蜂窝麻面、线条裂纹、抛光度不够等质量问题,申请对产品质量及维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经销部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所附清单,石材价格确认清单,大理石面层检验申请单,工程材料报审单等均加盖了椭圆形的昆鹏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项目专用章,其中合同及石材价格确认清单还有XXX签字。昆鹏公司也承认经销部所供石材用于其公司承揽工程,涉案工程石材部分分包给了XXX,XXX承诺书所述欠付经销部材料款数额与经销部主张数额相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XXX系昆鹏公司石材工程负责人,椭圆形的“昆鹏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项目专用章”是昆鹏公司在该工程中正常使用的印章。故XXX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昆鹏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X基于与昆鹏公司之间承包合同而出具的承诺书,对债权人经销部没有约束力。经销部发货清单载明了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均由昆鹏公司工地现场收货人王平康签收,且昆鹏公司已将石材用于粘贴施工,相关人员均在经销部的确认价格清单签字确认,并加盖昆鹏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项目专用章,应当认定昆鹏公司已对石材数量、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昆鹏公司认为经销部所供石材存在蜂窝麻面、线条裂纹、抛光度不够等质量问题,申请对产品质量及维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上述问题均系外观瑕疵,在昆鹏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合同样品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昆鹏公司给付经销部货款3,159,346.02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经销部与XXX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同时签章“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项目专用章”,通过监理单位在有该项目专用章签章的证据材料上的签章,印证了该项目专用章存在胜利油田西部生产科研基地综合楼内部装修工程中使用的事实,该项目专用章代表了昆鹏公司。昆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XXX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款的行为,由昆鹏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对昆鹏公司二审中提出追加XXX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XXX与昆鹏公司之间约定、承诺,并不能对经销部产生约束力。昆鹏公司提出经销部所供石材存在蜂窝麻面、线条裂纹、抛光度不够等质量问题,申请对产品质量及维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经销部发货清单载明了石材数量、型号、规格,均已签收并用于施工,昆鹏公司提出的问题均系外观瑕疵,在昆鹏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合同样品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对昆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昆鹏公司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昆鹏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昆鹏公司以石材有线条裂纹、蜂窝麻面、抛光度不够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驳回经销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4.77元,由昆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