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明建与杨培富、陈礼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建,杨培富,陈礼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潘明建,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良,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萍乡市,(系原告胞弟)。被告:杨培富,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被告:陈礼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原告潘明建与被告杨培富、陈礼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富、陈礼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钱周转,原告就借给被告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杨培富、陈礼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明建与被告陈礼义系同村邻��关系,被告杨培富因需资金周转,经陈礼义担保,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明建现金伍万元整”,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杨培富、陈礼义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构成民间借货关系。被告杨培富、陈礼义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培富系借款人,陈礼义系担保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礼义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明建借款50000元,被告陈礼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培富、陈礼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 本 清人民陪审员 魏 安 生人民陪审员 黄 文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欧阳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