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祝梅与施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祝梅,施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435号原告:黄祝梅,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孙古亭,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长文,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大道。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祝梅与被告施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祝梅委托代理人孙古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祝梅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左右,施长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六路右转弯时与徐连兵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徐连兵和后乘坐的黄祝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长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祝梅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59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257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及施长文已经达成三方赔付协议,我方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因原告通过诉讼撤销协议,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左右,施长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六路右转弯时与徐连兵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徐连兵和后乘坐的黄祝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长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连兵、黄祝梅无责任。伤后黄祝梅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舟状骨脱位、右足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21043.79元(含非医保用药1683.79元),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2015年9月1日,徐连兵、黄祝梅和施长文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损失已有充分认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祝梅:医疗费21043.79元,扣除非医保1683.79元,伙食补助18元/天×26天=168元,护理费60元/天×26天=1560元,误工费94元/天×116天=10904元,交通费200元。二、黄连兵……(其他残疾等任何费用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一次性了结)”。2016年3月7日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就黄祝梅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黄祝梅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半月板、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祝梅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2016年4月13日原告黄祝梅以2015年9月1日的调解协议不含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为维护自身权益,徐连兵、黄祝梅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苏0826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黄祝梅和被告施长文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涉及黄祝梅部分的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祝梅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法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祝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同时查明,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黄祝梅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县城购房,并在县城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原告的户口簿、房产证、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黄祝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祝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887.79元。苏H×××××号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因调解协议已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因施长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黄祝梅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施长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祝梅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施长文的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祝梅96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黄祝梅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 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思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