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阚积亮与袁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积亮,袁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772号原告:阚积亮,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相林,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181号。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阚积亮与被告袁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袁相林驾驶豫J×××××号大型货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身左侧与顺行孙士林驾驶的鲁Q×××××(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袁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相林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可推定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具有逃逸情节,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相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袁相林驾驶豫J×××××号大型货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身左侧与顺行孙士林驾驶的鲁Q×××××(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相林驾车驶离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袁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7188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300元,邮寄费160元。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袁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车辆损失7188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有出具的评估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邮寄费1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条款,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相关字体已加黑加粗,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袁相林驾车驶离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相林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5348元。被告袁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阚积亮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袁相林赔偿原告阚积亮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阚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