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瑞信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瑞信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957号原告:金华瑞信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101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枫,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溪头村曹溪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其聪,总经理。原告金华瑞信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元及利息3320元(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枫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其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天平、鼓风干燥机等,合计16600元。约定货到付款,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对产品销售进行了回访。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签名并注明:当事人愿按法院判的利息支付。其中《欠条》载明:本公司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金华瑞信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天平等设备,所涉总货款为人民币:166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货款,并愿意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16600元的事实清楚,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其《欠条》中双方对利息存在争议且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注明,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瑞信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溪头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