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学敏对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贷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学敏,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71号异议人:孙学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立,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北路通潭西区C座楼。法定代表人:田志宏,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学敏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学敏称,本人于2010年5月购买法院拍卖的碧桂园小区17号楼11号车库,因法院裁定书笔误将碧桂园小区17号楼14号车库裁定给我,现请求法院修改裁定,将11号车库确认给我。本院查明,北建公司与多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建公司与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多源公司给付北建公司4736702.92元。利息从2001年10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执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多源公司给付北建公司4736702.92元工程款中预留400463.15元(8009263元×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返还北建公司;四、驳回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多源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吉民一终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多源公司给付北建公司4736702.92元。利息从2001年10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执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为:多源公司给付北建公司工程款4684374.66元,利息从2001年10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执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变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多源公司给付北建公司4736702.92元工程款中预留400463.15元(8009263元×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返还北建公司”为:多源公司给付北建公司4684374.66元工程款中预留400463.15元(8009263元×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返还北建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北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多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通谭C区(碧桂园小区)17号楼11号车库,并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0)吉中民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多源公司位于吉林市通谭C区(碧桂园)小区17号楼14号车库,所有权归孙学敏所有;二、买受人孙学敏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孙学敏通过本院执行拍卖程序购买位于吉林市通谭C区(碧桂园小区)17号楼11号车库。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吉中民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吉中民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中“位于吉林市通谭C区(碧桂园小区)17号楼14号车库”为“位于吉林市通谭C区(碧桂园小区)17号楼11号车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