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百良、潘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百良,潘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40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百良,男,汉族,1960年12月11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潘汉珍,女,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黄冈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百良、潘汉珍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百良、潘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每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原告遂具状起诉。被告吴百良、潘汉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吴百良、潘汉珍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吴百良、潘汉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因投资缺资金,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办理了相关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日至2014年9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0.8%,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据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2000元。被告吴百良、潘汉珍取得上述借款后,除在2014年6月28日偿付截止2014年6月28日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能依约偿还。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再查明,被告吴百良、潘汉珍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被告吴百良、潘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被告吴百良、潘汉珍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部本金及逾期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吴百良、潘汉珍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百良、潘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8%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吴百良、潘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贺乐君书 记 员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