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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符山、李若姬与余同成、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山,李若姬,余同成,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陈志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初101号原告(反诉被告):符山,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反诉被告):李若姬,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同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洪,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号星华商厦****房。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生莉,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志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山、李若姬诉被告余同成、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园公司)、第三人陈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山、李若姬的委托代理人闫薇,被告余同成的委托代理人邱宝洪、王浩,被告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生莉、王浩,第三人陈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山、李若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符山、李若姬委托陈志成与余同成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余同成、润园公司共同向符山、李若姬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361.87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数额计算至余同成、润园公司履行债务之日止)、滞纳金人民币62.928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数额计算至余同成、润园公司履行债务之日止)及不予退还押金50万元,共计人民币474.798万元。三、判令余同成、润园公司赔偿机票损失人民币2640元,误工费港元11000元;四、判令由余同成、润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2013年12月15日,陈志成与余同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符山、李若姬委托其代为管理出租的坐落于海口市××路出租给余同成(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其中1轴一7轴为符山所有、7一11轴为李若姬所有,出租部分为5轴一11轴,详见租赁合同附件),承租后余同成将所租房产交由润园公司经营使用至今。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84000元;自租赁期限开始之日起,余同成应在每月的20日以货币方式向符山、李若姬支付当月的应交租金,逾期按所欠租金额的千分之二日罚滞纳金。在本合同签订后,符山、李若姬委托陈志成如约履行合同并已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余同成、润园公司占有经营使用,但时至今日余同成、润园公司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缴纳房屋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余同成、润园公司已经连续一年零五个月不向符山、李若姬支付租金,余同成、润园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二)2015年7月28日,符山、李若姬已经以全国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余同成送达了主张支付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律师函》,余同成在2015年7月29日签收了上述函件(快递单号:109XXXXXXXX11)。陈志成于2015年8月7日收到了余同成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余同成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并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二楼房屋,符山、李若姬主张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的事实是符山、李若姬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6月份之前便已经将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由润园公司开设了名为海南润园七星家居生活广场的购物广场,于2015年4月18日开始对外营业至今,这是本案无可厚非的案件事实。符山、李若姬与余同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余同成、润园公司在占有使用所租房屋后正常使用所租房屋并将运作的项目正常对外营业,现仅凭消防未通过验收就拒付15个月的租金是违反公平公正运用的。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租金缴纳”及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关于乙方”的约定,余同成、润园公司除应向符山、李若姬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361.87万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数额计算至余同成、润园公司履行债务之日止;租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计22个月零20天,根据合同约定可扣除4个月装修期不收租金,按照每月租金18.4万元,共计应收19个月零20天租金)。以外,余同成、润园公司还应向符山、李若姬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2.928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数额计算至余同成、润园公司履行债务之日止)并且符山、李若姬有权不退还余同成、润园公司已经交付的押金人民币50万元。综上所述,符山、李若姬与余同成、润园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余同成、润园公司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共同向符山、李若姬支付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山、李若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符山、李若姬的合法权益。余同成辩称:一、涉案房产尚不符合计收租金的条件,余同成不欠符山、李若姬租金,亦不应支付滞纳金。2013年初,符山、李若姬公证授权委托陈志成代为出租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2013年12月15日,余同成与陈志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余同成租赁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面积约为2300㎡(实际面积不足2300㎡)。合同第7条约定:”自租赁期限开始之日起,乙方在每月的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应交租金,......”,即合同约定开始计收租金的条件是”租赁期限开始”。根据合同第10条关于陈志成的责任的约定:”租赁房屋的消防设备和楼梯通道及一楼大厅公共部分的施工及验收完成,......如消防验收拖延,合约按期顺延”,即完成消防验收是”租赁期限开始”的必要条件,未完成消防验收,租赁期限开始的时间按期顺延。本案中,符山、李若姬迄今未完成涉案房产的消防验收,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涉案房产的租赁期限尚未开始,尚不符合计收租金的条件。余同成不欠符山、李若姬租金,不应支付租金和滞纳金。二、符山、李若姬取得涉案房产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前,余同成有权拒付涉案房产的租金。根据《消防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符山、李若姬将涉案房产租赁给余同成后,迄今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余同成不能依法正常使用涉案房产。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若因房屋产权纠纷或甲方原因(正常建设、维修除外)造成乙方全部或部分承租房屋不能正常经营,乙方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租金及其他费用。......”,符山、李若姬未取得涉案房产消防验收合格证,致使余同成不能依法正常使用涉案房产。余同成有权拒付涉案房产的租金。三、符山、李若姬主张不予退还50万元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涉案房产尚不符合计收租金的条件,余同成不欠符山、李若姬租金。符山、李若姬主张不予退还押金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房产尚不符合计收租金的条件,余同成不欠符山、李若姬租金,亦不应支付滞纳金;符山、李若姬取得涉案房产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前,余同成有权拒付涉案房产的租金;符山、李若姬主张不予退还50万元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符山、李若姬的诉讼请求。润园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园公司与符山、李若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应向符山、李若姬支付任何租金或滞纳金。润园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陈志成陈述称:我方的陈述意见与符山、李若姬《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余同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符山、李若姬继续履行陈志成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符山、李若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的消防验收手续;三、依法判令符山、李若姬连带赔偿因违约给余同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3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符山、李若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符山、李若姬授权委托陈志成代为出租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2013年12月15日,余同成与陈志成就租赁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期限、装修期限、租赁房屋的移交、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余同成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涉案房产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委托策划、设计,打造成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同时,余同成按照合同约定招聘工作人员搜集家具厂家信息和进行招商,准备商场开业。陈志成口头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取得涉案房产的消防验收合格证。迄今,逾27个月,陈志成仍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2014年3月份,余同成催促陈志成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时,陈志成再次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余同成与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向招商进来的商户承诺2014年5月1日商场开业;由于陈志成在2014年4月10日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致使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无法再2014年5月1日开业。2014年4月底,余同成与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招商进来的商户纷纷退租。为留住未退租商户,余同成催促陈志成加紧办理涉案房产消防验收手续。同时,余同成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召开招商大会进行招商,并邀请全国家具厂家代表和商户参加。招商完成后,陈志成告知正在办理消防验收,并告知余同成先进场装修。为减少商户退租,余同成于2014年7月26日,装修商场外立面;迫于商户退租的压力,余同成于2014年8月15日装修涉案房产。余同成与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多次向商户承诺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商场开业,均由于陈志成仍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商场无法开业。之后,近80%的商户退租。剩余几个商户多次要求余同成将商场大门打开,供其营业。在余同成的工作人员拒绝开门供其经营时,部分商户多次与余同成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015年4月份,商户自行经营。2015年5月份,消防部门责令商户停止经营。2015年7月1日,余同成再次进行招商。迄今,陈志成仍未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无法正式营业。现全部商户已退租。2016年4月20日,消防部门查封家居广场。合同订立后,符山、李若姬、陈志成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消防验收。因符山、李若姬、陈志成未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均无法正式营业。符山、李若姬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房产迄今不能正常使用,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迄今无法正式营业。符山、李若姬缺失诚信,同时造成余同成及其创始的名都润园品牌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余同成痛失2014年家居商场开张营运的绝佳商机。符山、李若姬的违约行为,给余同成造成经济损失达935万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符山、李若姬应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余同成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照准前述反诉请求。符山、李若姬辩称:一、关于符山、李若姬委托陈志成与余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该予以解除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1、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且在租赁期间内,余同成连续超过三个月不向符山、李若姬支付全额租金的,则视为余同成单方解除合同,余同成押金不予退还且应向符山、李若姬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此外,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余同成连续22个月从未向符山、李若姬缴纳过租金,余同成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租赁合同》的单方解除,该合同已经没有再继续履行的可能性。2、从本案中余同成所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余同成用海南名都润园的投资款项、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来向符山、李若姬主张经济损失,可见余同成对其承租房产投入使用的事实是完全予以认可的。余同成将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租赁房屋投入使用,是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租赁合同》第三条”收到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才进行装修”的约定,我认为实际履行行为可以构成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此条款被变更后装修期的起算时间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来执行,余同成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符山、李若姬支付租金。试问如果消防验收一直不通过,余同成是否有权利一直占用所租房产而不支付租金,对于符山、李若姬来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合同继续履行也无可能。3、符山、李若姬在回复给余同成的《律师函》中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2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认为”二楼房屋作为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属法律禁止投入使用房产。”上述内容说明余同成也认为所承租的二楼房产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余同成仍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以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拒付租金,这对于符山、李若姬来说显然有失公平。符山、李若姬将房屋交付给余同成使用至今不但收不到任何租金,还有可能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拿不到任何租金,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二、关于余同成主张符山、李若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消防验收手续的问题;1、南方国际大厦是海口最为显著的烂尾楼之一,自开工建设至今已经20年有余,在大厦开发企业海南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经济实力续建并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大厦的相关业主通过不断争取,海口市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已经将大厦办证问题纳入解决范围,并在办证过程中协调消防部门对大厦进行消防验收。因大厦烂尾多年情况复杂,各业主意见不统一,再加之开发商龙成公司及部分承租商户的阻碍,使得南方国际大厦的消防验收一直未予通过。符山、李若姬在消防问题上也在一直奔走协调,但是大厦消防验收必须要作为整体验收,消防部门不会因为大厦局部符合验收标准就发放消防验收合格证。所以,消防验收问题不是符山、李若姬凭借一己之力就能够解决的,还需要许多相关各方的协调和配合,这也造成了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不确定的局面。2、符山、李若姬、余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对消防验收通过时间做出约定,余同成正是基于这一点长期占用二楼对外经营使用但拒付租金,并以此为由打算继续延续下去,这对符山、李若姬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符山、李若姬虽然在积极推进消防验收工作,但是不能够保证消防验收通过的时间。如果租赁合同不解除,余同成长期占用二楼房产并拒付租金,这将给符山、李若姬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三、关于余同成请求符山、李若姬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1、余同成在反诉状中表述称:”合同签订后,余同成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关于这一表述我方并不认同。余同成收到符山、李若姬交付使用的房产后并没有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反而主张符山、李若姬违约。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论是双方责任部分还是违约责任部分对于消防验收不通过是否构成违约并没有约定,所以,余同成主张符山、李若姬违约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2、余同成向法院递交主张损失的证据基本上全部是开办名都润园家居广场的资金投入,不能够证明因承租的二楼房产消防验收未通过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证据余同成可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便承租人在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情况下,在合同解除时,可以主张的财产价值也仅限于剩余租期内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更何况余同成未经符山、李若姬同意就进行装饰装修,此费用应该由承租人自行负担。虽然租赁合同对符山、李若姬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应该赔付装修费用予以约定,但是符山、李若姬现在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是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基于余同成单方面根本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基于上述原因符山、李若姬在合同解除后没有义务向余同成支付赔偿。综上所述,符山、李若姬、余同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余同成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符山、李若姬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余同成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润园公司辩称:从我们签合同到现在2年多时间,陈志成实际上是南方国际大厦二楼的老板,还有三至六楼是黄老板的。陈老板和黄老板与我一起签的合同,他们共同委托消防公司进行消防验收。陈老板和黄老板一起向我承诺2014年1月31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我和陈老板、黄老板一起跑消防局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但陈志成今天在法庭上却把之前的承诺都予以否认。陈志成陈述称:一、余同成说”陈志成口头承诺2014年1月30日消防验收合格”,并没有此事。二、余同成说”陈志成口头承诺2014年4月10日消防验收合格”,并没有此事。三、余同成说2014年7月26日”陈志成告知余同成进场装修”,没有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作出判断。本院综合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符山、李若姬因与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65号、第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海口市××路交汇处南大立交桥旁南方国际大厦A区二单元(7)-(11)轴1504.52平方米房产归李若姬所有;确认位于海口市××路交汇处南大立交桥旁南方国际大厦A区二单元(1)-(7)轴1389.09平方米房产归符山所有。2013年12月15日,陈志成受符山、李若姬委托与余同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符山、李若姬的坐落于海口市××路约23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余同成。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84000元,余同成向符山、李若姬缴纳押金50万元;自租赁期限开始之日起,余同成应在每月的20日前以货币方式向符山、李若姬支付当月的应交租金,逾期按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罚滞纳金;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符山、李若姬给予余同成至少4个月装修期(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才进行装修,装修期为4个月),装修期间不计收租金;符山、李若姬消防正在施工中,如因符山、李若姬原因影响余同成装修进度时,应当相应延长免租装修期,如消防验收拖延,合约按期顺延。《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若因房屋产权纠纷或甲方原因(正常建设、维修除外)造成乙方全部或部分承租房屋不能正常经营,乙方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租金及其他费用。......”。此外,该合同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为:因国家政策改变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无法继续经营的,双方可友好协商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余同成向符山、李若姬交付50万元押金,符山、李若姬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余同成,之后余同成将所租赁的房产交由润园公司经营使用。润园公司开设了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2015年5月19日,海南汇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海口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发出《督促停止营业的紧急报告》,其主要内容为:目前该半拉子项目正进行消防及整体大厦的验收工作。现承租大厦的海南润园名都家具公司,在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管理公约的情况下,在没有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不听物业公司的管理,于2015年4月18日开张营业。2015年7月28日,符山、李若姬以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余同成送达了主张支付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律师函》。2015年8月7日,陈志成收到了余同成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确嘉律函字[2015]五第41号),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房产并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余同成不能正常使用二楼房屋,符山、李若姬主张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希望尽快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另查,从2014年开始,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多次向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函,认为涉案项目未经消防验收,请该支队按现状予以验收,如不能通过验收合格,请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消防整改意见书。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也多次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复函,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但至今尚未完成整改及消防验收工作。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未能完成整改工作的责任在对方,但均未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案在审理中,余同成和润园公司对本案中符山、李若姬的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释明符山、李若姬的授权委托手续上已注明在法院当场签字,但余同成和润园公司坚持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符山、李若姬的签字的真实性,坚决要求重新核对符山、李若姬授权委托手续,并表示对因确认符山、李若姬授权委托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2016年7月18日,本院根据余同成的要求通知符山、李若姬到本院在法官面前签字。经比对,符山、李若姬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笔迹与其原在该文书上签字的笔迹一致。符山、李若姬为证明因本次签字造成的交通和误工损失出示了款项共2640元的四张飞机票、两份酬薪证明,余同成和润园公司对符山、李若姬提供的飞机票没有异议,对酬薪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适用问题。符山、李若姬、陈志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当事人没有就解决本案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海南省海口市,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1、关于符山、李若姬与余同成签订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符山、李若姬与余同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合同的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也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因国家政策改变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无法继续经营的”的情形,因此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山、李若姬消防正在施工中,如因符山、李若姬原因影响余同成装修进度时,应当相应延长免租装修期,如消防验收拖延,合约按期顺延。可见双方对消防期限并没有约定,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事实。如果涉案房屋通过了消防验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是有履行的可能。现符山、李若姬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同具备法定解除的事由。对此,符山、李若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同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余同成、润园公司是否应共同向符山、李若姬支付租金损失及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符山、李若姬及余同成,余同成租赁涉案房屋后交由润园公司经营,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余同成,润园公司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符山、李若姬要求润园公司与余同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余同成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符山、李若姬给予余同成至少4个月装修期(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才进行装修,装修期为4个月),装修期间不计收租金。可见双方约定起算租金的时间是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四个月后,然而目前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尚未合格,租金起算条件尚未成就。符山、李若姬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余同成支付租金以及基于以余同成欠付租金构成违约的理由主张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余同成是否使用涉案房屋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费用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余同成支付的50万元依然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符山、李若姬主张没收该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山、李若姬要求余同成赔偿机票损失人民币2640元及误工费港元11000元的问题,符山、李若姬为验证签名手续而产生交通费2640元事实清楚,该费用是应余同成的要求办理验证签名手续而产生,且经验证后已确认符山、李若姬原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故该费用应由余同成负担。符山、李若姬为完成验证签名手续耽误了三天时间,但由于其提供的酬薪证明属于境外证据,未依法履行证明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符山、李若姬误工三天确实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余同成赔偿符山、李若姬误工损失1200元。3、关于余同成要求符山、李若姬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935万元以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的消防验收手续问题。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房屋消防验收的期限,余同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志成承诺具体的消防验收时间,余同成认为陈志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消防验收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余同成要求符山、李若姬赔偿其为经营需要进行装修投入的费用等人民币9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消防验收问题,消防验收属于消防部门的工作职责,能否完成房屋消防验收手续取决于房屋消防设施是否达到了消防验收标准。虽然消防部门多次通知了整改,但至今消防整改工作尚未完成,因此完成房屋消防验收手续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故余同成要求符山、李若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南方国际大厦二楼房产的消防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望各方当事人互相配合,积极落实消防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以便尽快完成消防验收手续,减少各权利人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山、李若姬继续履行陈志成于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余同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余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山、李若姬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64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符山、李若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余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71元由原告符山、李若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625元,由反诉原告余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符山、李若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同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端明审判员  陈立夫审判员  袁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