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青岛龙田兴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青岛龙田兴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75号原告张霞,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袁子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龙田兴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青岛龙田兴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青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6年7月14日7时40分许,驾驶员王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S335省道行驶至正阳县大林路口时,因装载高度超高挂断电线的拉线,碰到行人原告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治疗后,现被告对原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32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青岛龙田兴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53元、误工费11377.75元、护理费5031.85元、营养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2610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额过高,部分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经过法庭质证合法合理的损失,如龙田兴业公司的肇事车辆基于合法的营运和行驶资证驾驶人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承担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青岛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把20000元钱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7时40分许,驾驶员王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S335省道行驶至正阳县大林路口时,因装载高度超高挂断电线的拉线,碰到行人原告张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霞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44天,花费医疗费15276.36元;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066.17元。合计21342.53元。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霞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霞系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事故车辆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青岛运输公司在仲裁委员会有20000元押金,被原告张霞领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正阳县中医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用药清单1份、保险单复印件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赔偿清单1份、押金暂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青岛运输公司驾驶员王丰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装载高度超高挂断电线的拉线,碰到行人原告张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霞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霞无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青岛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张霞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1.53元,原告提供的2张医疗发票,合计21342.53元,扣除被告青岛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剩余1342.53元(21342.53元-2000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主张1341.5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11377.75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355天计算,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7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损失费应为5031.20元(11696.74元/年÷365天×15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031.8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7天,护理费为5031.20元(11696.74元/年÷365天×157天),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140元,因没有医嘱,且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供车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413.93元。因驾驶员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霞无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青岛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青岛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青岛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因原告起诉时已被扣除,故被告青岛运输公司可在承担案件受理费后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霞各项损失16413.93元;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原告张霞承担51.50元,被告青岛龙田兴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