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与沈阳卫世医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沈阳卫世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宏凯,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卫世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接收药品一方所在地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为合同履行地,���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卫世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被上诉人沈阳卫世医药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沈阳卫世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提出的本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接收药品一方所在地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为合同履行地,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