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1与被告张招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张招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070号原告马某1,女,2003年10月21日生,回族。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81年4月10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许文哲、刘陆琴(实习),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招军,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陈家悦,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与被告张招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马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哲、刘陆琴,被告张招军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张招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后损失51136元(其中医疗费5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和鉴定费1700元),现要求被告张招军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招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1未满16周岁,依法不能驾驶电动自行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原告马某1伤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自负30%的民事责任;其公司对于原告马某1伤后医疗费要求按照20%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2时许,张招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宁瀛洲湾花园小区,与马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张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某1受伤后入江宁医院和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髁状突骨折;2、11,12冠折;3、24,25根端囊肿。经马某2、张招军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1车祸外伤后,颌面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至8000元左右;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4000元左右。马某1用去鉴定费1700元。马某1伤后用去医疗费5027.42元和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每天20元)、营养费80元(营养期限4天,每天20元)、护理费320元(护理期限4天,每天80元)和后续治疗费39000元,合计44787.42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居民小区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马某1应负部分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1主张的颌面部和牙齿后续治疗费,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上述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拒绝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比例确定原告马某1伤后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1主张的颌面部和牙齿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酌定上述费用为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1损失44787.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张招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