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温善广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善广,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71号原告:温善广,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温善广诉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善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丽归还原告温善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7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李丽账户各存入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如原告需要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确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不定期,出借人经自己手机号码137××××3887发送收款短信催收后7日内必须还款。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月利率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丽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借款凭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原告温善广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7日各将100000元活期存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3月6日,被告立写借款凭据确认上述借款,并将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凭据约定:被告李丽因生意资金周准不足向原告温善广借款200000元,借款为不定期,但借款人提供本人的真实手机号码137××××9285,出借人经自己手机号码137××××3887发送收款短信催收后7日内必须还款。逾期则以所借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08000元,此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款凭据确认交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108000元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2000元。双方约定经原告手机号发送收款短信催收后7日内必须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送短信催收,因此借款逾期之日应为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应以9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应返还借款本金92000元给原告温善广;二、被告李丽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温善广(利息的计算: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温善广负担2322元,由被告李丽负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艳审 判 员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