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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满世平与周文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世平,周文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835号原告:满世平,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辉,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30649N。法定代表人:XX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公司员工),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世平与被告周文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满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被告长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差欠的材料款2165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和建司承建了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被告周文辉为项目负责人,由周文辉经手,长和建司向原告购买了砂石用于上述桥梁工程,经结算,被告长和建司尚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21651元,被告周文辉签字确认,被告长和建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文辉未答辩。被告长和建司辩称,被告周文辉挂靠长和建司实际施工了泸县经济园区2号线的桥梁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周文辉负责组织前期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独自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纳税义务;长和建司对原告与被告周文辉建立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如因该工程存在对外欠款,欠款应由被告周文辉支付,与被告长和建司无关,被告长和建司没有还款义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所诉的欠款是否与泸县经济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有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文辉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泸县临港经济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尚欠货款21651元的事实,长和建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周文辉及长和建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和建司不予认可,认为长和建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就经济问题对外使用项目专用章,且付款人明确为周文辉,项目部印章位于收据的正中间,所以长和建司没有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文辉在该收据付款人处签名,长和建司在收据正中位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长和建司未对周文辉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长和建司辩解未授权任何人就经济问题对外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前对此知情,故即使长和建司与周文辉之间有此约定,也不能约束原告等第三人,因收据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应认定被告长和建司对该收据内容予以认可,故该收据能证实原告向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提供砂石及尚欠原告21651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收据予以采信。2.被告长和建司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原件1份;周昌均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周文辉挂靠长和建司实际施工了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长和建司没有授权周文辉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原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内容不知情,《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说明周文辉是项目负责人,长和建司是承建方,周文辉的行为应该由长和建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能证实泸县临港经济园2号线桥梁工程由长和建司承建,周文辉为项目负责人,本院对该风险责任书予以采信。《承诺书》虽反映出长和建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的限制,但承诺人为周昌均,长和建司未证明其身份与本案有关,对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和建司承建了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2号线桥梁工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长和建司与被告周文辉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周文辉为2号线桥梁工程责任人即项目负责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组织2号线桥梁工程的施工,并向长和建司缴纳项目管理费用及风险责任金,责任书载明:“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施工合同中应由公司(长和建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承担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公司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该责任书仅适用于确定公司与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用作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等任何经济活动的依据或证明”、“在本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人管理范围之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责任人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作任何形式之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概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人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公司损失”,“项目印章是指公司为向业主、监理、国土、建设、电力、水务、设计、银行、质检、审计等有关单位联系工作、报送的有关技术和施工资料而刻制的非经济类专用印章,该项目印章印文为:‘泸县临港经济园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模由公司备案”。2号线桥梁工程于2014年年底开工,2016年1月12日竣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周文辉向原告满世平购买砂石,2016年2月6日被告周文辉与原告就砂石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周文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临港经济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砂石及运费10000.00元,余下21651.00元未付,大写:贰万壹仟陆佰伍拾壹元。付款人:周文辉,经手人:满世平。”,被告长和建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临港经济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的约定,周文辉向长和建司缴纳管理费用及风险责任金,负责2号线桥梁工程的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中应由长和建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由长和建司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其实质应认定为周文辉借用了长和建司的资质对2号线桥梁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周文辉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2号线桥梁工程的行为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周文辉结算,2016年2月6日,周文辉以出具收据的形式明确了其差欠原告砂石货款21651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了砂石,被告应当履行买方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周文辉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砂石货款21651元。被告周文辉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以2165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长和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长和建司将2号线桥梁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周文辉个人,使得周文辉实际上借用了长和建司的资质从事施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周文辉与长和建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被告长和建司以在收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形式对欠款内容予以了认可,故长和建司仍然应当对周文辉就2号线桥梁工程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长和建司辩解其未授权原告对外就经济活动使用项目部印章,故对加盖了印章的内容不予认可从而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责任书确定的内容,虽然明确了该印章不得对外使用于经济活动,但该约定仅仅约束长和建司与周文辉,因被告长和建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长和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不知情的原告等第三人来说,不受该约定的拘束,故本院对长和建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长和建司应当对周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满世平尚欠的货款216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65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满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周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