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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卞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6507号原告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41949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广振,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与被告卞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购车借款本金40000元并加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9月29日暂计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购车专项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借款4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及购车借款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购车专项借款协议书》第7条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全部购车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埃斯顿公司与被告卞广振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购车专项借款协议书》中第1、2、3、4、5条分别约定“甲方(埃斯顿公司)提供乙方(卞广振)购车借款为40000(肆万元整)”、“乙方若驻外未满三年,乙方需偿还公司购车借款金额的100%”、“乙方若驻外未满四年,乙方需偿还公司购车借款金额的70%,购车借款金额的30%由甲方作为补助发放给乙方,乙方需缴纳此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乙方若驻外未满五年,乙方需偿还公司购车借款金额的40%,购车借款金额的60%由甲方作为补助发放给乙方,乙方需缴纳此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乙方若驻外超过五年,甲方按借款同等金额给予乙方补助,乙方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另,《购车专项借款协议书》中第9条约定“享受驻外购车借款的员工取消公司交通补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专项借款协议书》所涉40000元购车款并非基于借贷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借款,而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购车福利,原告埃斯顿公司向被告卞广振主张返还购车借款本金40000元并加付利息所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埃斯顿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