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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秦玉虎与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虎,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023号原告:秦玉虎,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95616221-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虎与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交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新泰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风险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年底,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购买新泰至上海青浦营运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鲁J×××××,该车辆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经营,车辆交付给第三人,相关手续及现金也办理完毕,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时,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收取原告车辆风险金30万元,转让后原告已不是车辆经营者,对于原告交纳的30万元风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新泰交运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12月4日对涉及鲁J×××××客车所有账目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协议,被告也已将应退还原告的现金全部退还完毕,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30万元在2013年12月4日的清算协议中已经结算过了,原告现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秦玉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徐志国出具的欠条、新泰交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新泰交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现金账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新泰交运公司对秦玉虎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秦玉虎对新泰交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秦玉虎购买新泰市上海青浦营运客车一辆,车号为鲁J×××××,秦玉虎共向新泰交运公司交纳购车款1294600元,车辆挂靠在新泰交运公司名下,秦玉虎于2011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新泰交运公司交款10万元、524600元,2011年12月27日分三次分别交款17万元、3万元、13万元,2012年春节交4万元现金,2013年1月5日交车辆资产风险金30万元,新泰交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秦玉虎主张另有30万元购车款于2011年11月通过转账已交付新泰交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12月,秦玉虎将车辆转让给徐志国经营,徐志国向秦玉虎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秦玉虎购车款肆拾万元正,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款叁拾万元由徐志国交新泰交运集团财务科,第二笔十万元在秦玉虎完成鲁J×××××客车在上海青浦车站能够无任何纠纷情况下发班7:30分后,由徐志国交秦玉虎(如果秦玉虎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保证鲁J×××××在上海青浦车站正常7:30分发车,鲁J×××××由徐志国交回秦玉虎,秦玉虎退还徐志国购车款壹佰万元整,如违约,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支付)。2013年12月4日,秦玉虎作为乙方与甲方新泰交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底向甲方交纳购车款1294600元,购得新泰至上海青浦营运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J×××××号,乙方经营至2012年12月份后,自愿转让给他人经营,涉及本车费用,现经双方结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2年12月4日止,扣除各种费用,包括车辆管理费等,甲方应退还乙方现金150900元,乙方自愿同意甲方退还现金14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经济损失。二、应退还的140000元,甲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三、双方之间涉及鲁J×××××号大客车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今后双方均不得再因此车产生任何纠纷,双方自愿放弃各自所有的其他任何权利。四、甲方为乙方出具的涉及该车辆的文件、收据及其他全部的书面材料一律作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月5日新泰交运公司收取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是否抵顶了购车款。秦玉虎以挂靠的方式在新泰交运公司购买鲁J×××××号车辆,双方均认可购车款1294600元,新泰交运公司已举证证实秦玉虎交纳了包括2013年1月5日30万元在内的共计1294600元。2013年12月4日,秦玉虎与新泰交运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双方之间涉及鲁J×××××号大客车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今后双方均不得再因此车产生任何纠纷,双方自愿放弃各自所有的其他任何权利”,第四条约定“新泰交运公司为秦玉虎出具的涉及该车辆的文件、收据及其他全部的书面材料一律作废”,秦玉虎在协议中签字,其应当明知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应对2013年1月5日的30万元车辆资产风险金进行了处置。秦玉虎主张另有30万元购车款于2011年11月中旬交付新泰交运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秦玉虎要求新泰交运公司退回30万元车辆资产风险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除双方认可支付的涉及车辆款1294600元外,其另支付30万元购车款,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玉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秦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