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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晓华与张文茁、刘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华,张文茁,刘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931号原告:汪晓华,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茁,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山香,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汪晓华与被告张文茁、刘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茁、刘山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茁、刘山香立即共同偿还汪晓华借款62.5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张文茁、刘山香负担。庭审过程中,汪晓华明确第二项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张文茁、刘山香负担。事实和理由:汪晓华与张文茁系老乡。汪晓华于2014年11月7日向张文茁转账7万元,11月12日向张文茁转账53万元,同日张文茁向汪晓华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汪晓华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5月12日,固定收益率1.5%。张文茁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就不再继续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2月15日,张文茁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晓华借款2.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5月,60万元借款到期后,汪晓华要求张文茁一次性偿还借款62.5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张文茁拒绝履行。另刘山香与张文茁系夫妻,刘山香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文茁、刘山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文茁、刘山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汪晓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结合汪晓华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张文茁、刘山香系夫妻。汪晓华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2日分别向张文茁转账汇款7万元、53万元,张文茁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汪晓华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晓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5月12日到期,固定收率利1.5%。此据。借款人:张文茁。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2日”;汪晓华于2015年2月15日向张文茁转账汇款2.5万元。嗣后,张文茁未还款,汪晓华遂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文茁、刘山香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张文茁向汪晓华借款60万元,有汪晓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汪晓华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张文茁提起另有2.5万元的借款诉讼,张文茁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汪晓华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张文茁合计向汪晓华借款62.5万元。诉争60万元的借条载明“固定收率利1.5%”,明确双方系有息借贷,汪晓华诉称张文茁按月利率1.5%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张文茁对此未提出抗辩,结合诉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条内容的文意,汪晓华主张“固定收率利1.5%”系指月利率1.5%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依此认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汪晓华请求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争2.5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款凭证,汪晓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证据不足,无法成立,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张文茁应按年利率6%支付汪晓华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山香与张文茁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汪晓华要求刘山香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文茁、刘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茁、刘山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晓华6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5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汪晓华负担500元,张文茁、刘山香负担1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