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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89878741D。法定代表人:郭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第十三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35630U。法定代表人:周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霞,女,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坤果业)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坤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红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坤果业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50%的罚息太多且不合理,请求法院对截止2017年2月9日前多计算多加收50%的罚息68646元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红星银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计息罚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是依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星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9日所欠利息205938.22元(2017年2月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85‰计算);2、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银(营业部支行)第YYB2015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放17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9.90‰,被告以其位于哈密市内的警卫室、宿舍楼(共一层)及在建工程2层办公楼(共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作为抵押,并在哈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市房他证2010字第000245**号、哈市房他证2010字第000245**号,同时双方约定了不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及因逾期所承担的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初期尚能按约定偿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今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为1905938.22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红星银行当庭放弃主张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公告费;对该项请求中的送达费用明确为邮寄送达费30元。被告新坤果业承认原告红星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205938.22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7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4.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内的警卫室、宿舍楼及在建工程2层办公楼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205938.22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内优先受偿。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不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50%的罚息太多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新坤果业承认被上诉人红星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琪审 判 员  胡旭东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