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德进与郭浩程、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进,郭浩程,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326号原告:邓德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西湖村*组**号,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浩程,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3709231979********。住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水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90618325P。委托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德进诉被告郭浩程、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进诉称:我于2015年8月份承包了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固安牛驼温泉孔雀城4.1期工程的外墙线条的劳务。工地现场负责人为被告郭浩程。2016年6月完工后,经结算,扣除垃圾费后被告欠我劳务费27886元,为我出具了结算单。经我催要,被告未付款。现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7886元。被告郭浩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郭浩程有7、8个案件都是起诉郭浩程和我公司的,这些项目是郭浩程自行承揽的,所有案件的原告实际都是郭浩程个人与他们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单也是郭浩程个人签署的,我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也不知道有这些项目,郭浩程是从建元装饰公司自行承揽的工程,我公司也未曾授权给郭浩程,并且涉及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公司签章经过核实都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与郭浩程不存在挂靠关系,郭浩程在7、8个案件中陈述是自己干的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他愿意独立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有一份建筑管理手册,证明公章与他的不一样,从而可以显示涉案的所有公章都不是我公司的。该结算单是郭浩程与原告签订的,并没有我公司的确认。从结算单可以看出我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承包费,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郭浩程在固安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4.1期承包了一份外墙线条施工合同。被告郭浩程又将部分工程分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后经原告与被告郭浩程双方结算,扣除垃圾费后,被告郭浩程欠原告劳务费27886元,被告郭浩程并为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浩程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一份、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建筑企业档案管理手册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浩程将固安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4.1期外墙装饰线条项目部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是其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郭浩程尚欠原告劳务费27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浩程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其无关、公章并非其公章印章、郭浩程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并不知情,且亦未授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依然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不予采信。既然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浩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邓德进的劳务费27886元。二、驳回原告邓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浩程负担2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