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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与庞景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庞景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73号。负责人:黄海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养,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业银行遂溪支行职工,现住遂溪县。被告:庞景峰,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遂溪支行诉被告庞景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遂溪支行于2017年6月5日以被告庞景峰已还清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共28145.06元给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8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朱爱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光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