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耀辉与曾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辉,曾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539号原告:王耀辉(曾用名王剑晖),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润洪,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南枫碧水园西区。原告王耀辉诉被告曾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润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骆丽敏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66000元,被告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2015年11月1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骆丽敏代为收取,并已转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今按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润洪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王耀辉借款66000元,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每月还款11000元。当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1月1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36000元没有归还。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润洪欠原告王耀辉借款66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后归还了30000元,尚欠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逾期没有归还,被告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润洪没有如期还款,原告要求从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欠款3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至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润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36000元给原告王耀辉。并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