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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472邱永刚与方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刚,方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72号原告:邱永刚,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方维,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永刚与被告方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刚、被告方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维给付材料款与挖机工时费59371元;2、判令被告方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赊购原告材料款、挖机工时费共计793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了2次,每次10000元,余欠款原告一直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方维辩称:被告认可2009年3月11日的欠款8340元,2009年4月10日欠款1120元、1155元,2009年5月5日至5月6日9小时40分钟的工时费计1880元(按200元/时计),2009年4月26日4小时挖机工时费计800元(按200元/时计),以及2010年7月的欠条20000元,2009年9月12日的挖机工时费欠条23820元,对其他单据均不予认可,上述款项除已经给付原告3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之外,南京瑞宏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其他剩余款项也现金偿还原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目前,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原告邱永刚与被告方维之间存在买卖石子黄沙及挖机租赁的合同关系。被告方维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货款价值为8340元、1120元、1155元的收条3份;另,被告方维向原告邱永刚出具了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6日合计9小时40分钟的挖机工时确认单;2009年4月26日,被告方维向原告邱永刚出具了4个小时的挖机工时确认单;2009年9月12日,被告方维向原告出具确认挖机工时费为23820元的确认单(该单据载明工时费单价为230元/时);2010年7月,被告方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2010年9月21日,原告邱永刚向被告方维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方维材料款2万元。2013年2月9日,原告邱永刚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材料款方虎交来的壹万元”,原告邱永刚认为,该笔款项是发生在原告与方虎之间,当时方虎也从其手里购买了黄沙等,欠其货款,方虎向其出具了欠条,在方虎还款的时候,应方虎的要求,不仅还回了欠条,还出具了收条;被告方维则认为,该款是由方维交付方虎,由方虎代为转交给原告邱永刚的,是偿还本案欠款。原、被告一致确认,方虎系被告方维的儿子。庭审中,原告邱永刚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夏桂华”、“王满树”、“乔某某”、“彭军”等另外部分署名为“方维”的收到石子黄沙的收到条或者确认挖机工时的单据,主张夏桂华、王满树、乔某、彭军等为被告方维雇佣的工人或其朋友,以及自行制作的、主张为方维使用的挖机工时费用单据或八里工业园区的过磅单,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属被告方维所欠,被告方维除对此均不予认可,否认上述费用与其有关,原告邱永刚亦不申请对署名为“方维”的部分单据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方维向本院提交署期2011年2月2日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00邱”,主张该收条为原告邱永刚所出具,原告邱永刚不予认可,被告方维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确认单,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维欠原告邱永刚的债务总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方维认可2009年3月11日的欠款8340元,2009年4月10日欠款1120元、1155元,以及2010年7月的黄沙材料款欠条20000元,2009年9月12日的挖机工时费欠条23820元,另外,被告认可2009年5月5日至5月6日9小时40分钟的挖机工时和2009年4月26日的4小时的挖机工时,但认为应按照200元/小时计算,原告则按照230元/时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挖机工时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处理,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确认的挖机工时费23820元单据上载明的单价是230元/时,该日期与诉争工时费发生日期相近,均本院按照230元/时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人员签名的货物收条或工时费确认单据,因被告方维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方维的雇员或受方维委托,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部分署名为“方维”的收条,被告方维不予认可,原告邱永刚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方维欠原告邱永刚的货款为57578.33元(8340元+1120元+1155元+230元/时*9小时40分钟+230元/时*4小时+20000元+23820元)。关于被告方维已还款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双方对于2010年9月21日的收条2万元不持异议;关于2013年2月9日,原告邱永刚出具的“今收到材料款方虎交来的壹万元”收条,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邱永刚主张其和方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该句语义理解,原告邱永刚收到了材料款,该款系由方虎向其交付,而非“收到方虎材料款壹万元”,鉴于被告方维与方虎的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方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该款应视为被告方维的还款。关于2011年2月2日的2000元收条,该收条仅载明收款人姓邱,被告方维虽主张由原告出具,但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方维已向原告邱永刚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27578.33元(57578.33元-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永刚27578.3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方维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