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国昌与叶向红、杨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昌,叶向红,杨叶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489号原告:曹国昌,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向红(曾用名叶向洪),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杨叶,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曹国昌与被告叶向红、杨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向红、杨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叶向红、杨叶向原告曹国昌支付所欠货款71600元,由被告叶向红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出售木料半成品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叶向红于2015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叶向红欠原告木料款为88029元(其中在2013年所欠10000元,78029元发生在2013年之后),经协商后,双方确认欠款为81600元,被告叶向红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81600元的欠条1张,承诺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未付,诉讼由此产生。被告叶向红、杨叶均未到庭,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户籍)证明2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以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欠条原件1张及销货清单14张,4、证人李某、周某、杨某的证言,拟以证据2、3、4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向红在2012年4月起及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木料半成品买卖交易,被告叶向红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欠货款未付。二被告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合格主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欠条及购销清单均系书证原件,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据2、3、4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从2012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叶向红建立木制品的买卖关系,采取他人送货方式运送给被告,同年11月15日二被告结婚,被告杨叶婚后与叶向红一起参与到原告木制品买卖活动中,2015年9月19日被告叶向红向原告出具欠款81600元的欠条,该款逾期未付的事实。证据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采信;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向证人罗某进行调查,向林某进行电话询问,分别形成了调查笔录或电话工作记录,其二人均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及电话工作记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叶向红建立销售木料半成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采取他人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至被告处。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叶向红、杨叶继续进行该项业务往来。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向红进行了往来账务结算,被告叶向红向原告曹国昌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叶向红欠曹曲木款81600元,每个月2万、年底付清,2015年9月20日付2万元。叶向红9月19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未付以上货款。诉讼由此产生。审理中,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中有10000元是被告叶向红截止2013年的个人债务。审理中,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向二被告送达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二被告逾期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及销货清单、原告书写的欠款清单,结婚登记审核处理表,证人李某、周某、杨某的证言,我院对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及对证人林某的电话工作记录为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叶向红出售木料加工半成品,被告叶向红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叶向红欠其货款81600元未付,提供了充分证据,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规定,被告叶向红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816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81600元中有10000元是被告叶向红的个人债务,对71600元要求由被告杨叶与叶向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71600元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71600元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处理,同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被告叶向红、杨叶给付货款71600元,由被告叶向红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向红、杨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国一、由被告叶向红、杨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国昌支付所欠货款71600元;被告叶向红、杨叶对所欠71600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叶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国昌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叶向红、杨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