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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闫照全与张建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照全,张建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896号原告闫照全,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勋,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照全与被告张建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被告张建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勋签订房屋买卖协定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红石崖村的房屋以3008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房款付清,房屋进行了交接。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建勋辩称,原、被告曾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房屋、房款已经交接完毕。相关过户手续应由土管部门办理,原告称被告不履行过户手续不属实。根据青岛中院的相关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14日,被告张建勋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红石崖村的地号为GW-01-06的房屋出卖给原告闫照全,房屋作价30080元。协议签订后,房屋、房款于当日交接完毕,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闫照全与被告张建勋于199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接完毕,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闫照全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照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闫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逄锦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