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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78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彰武县彰武镇。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洪丹,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西六家子镇,现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洪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丹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含罚息):1.支付2017年6月5日前之利息3557.1元;2.按10.92%年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洪丹于2016年1月15日,向我联社所属五峰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逾期加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履行中,洪丹至2017年4月24日止共支付利息计11898.9元,本金未还。至2017年6月5日止,其欠利息3557.1元。洪丹承认信用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洪丹承认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丹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含罚息):(一)支付2017年6月5日前之利息3557.1元;(二)按10.92%年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洪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铭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