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士辉与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辉,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23号原告:袁士辉,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南首。法定代表人:葛新,总经理。原告袁士辉诉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士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的劳动报酬21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办厂时进厂,承担热处理工作至今。2016年全年工资21810元。现数次追讨无着,为保护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在被告单位从事热处理工作,至2016年,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181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6年工资21810元。后原告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1810元,该款应当支付。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士辉劳务报酬2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6元,由被告南通市新华钢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433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73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永华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瀚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