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尊与王登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尊,王登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尊,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山,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新、徐洪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姝,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北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李尊因与被上诉人王登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承��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商业保险关于逃逸条款系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未将免责事由向上诉人做出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能生效。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对该情况我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可。王登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王登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48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28572.00元、护理费15458.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2.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22时20分,李尊驾驶海马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沿沈祝线(X106)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祝家加油站门前时,与骑电动车驮带王登山的肖玉军相撞,致使王登山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队认定,李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玉军、王登山无事故责任。王登山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胫骨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背及足跟皮肤脱套伤,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为继续治疗,其又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6,145.63元(含用血互助金2,000.00元、120急救费505.00元),其中李尊先行赔付30,000.00元。王登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车在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队认定,李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对王登山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王登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李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属商业险免赔事由,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沈阳市急救中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王登山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46145.63元,其中王登山自行支付116145.63元,李尊先行垫付3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76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00元。王登山于2015年3月11日受伤,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为继续治疗,其又于2015年7月23日至于2015年8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误工时间可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147天),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6.00元÷365天×147天计算为5753.54元。王登山住院治疗76天,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60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92天(16天×2人+60天×1人)计算为9,358.04元;其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登山要求给付复印费22.8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应由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753.54元、护理费9,358.04元、交通费2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36,145.63元(已先行给付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复印费22.80元由李尊承担。王登山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登山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登山误工费5,753.5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登山护理费9,358.0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登山交通费200.00元;五、被告李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登山医疗费136,145.63元(已先行给付30,000.00元);六、被告李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登山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由被告李尊承担;七、被告李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登山复印费22.80元;八、驳回原告王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原告王登上承担165.00元,被告李尊承担1,34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尊主张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关于逃逸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问题。交通肇事后,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法定的施救义务,事故后逃逸属于违法行为。商业三者险因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而免除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而认定书中载明李尊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已列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且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李尊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李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李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图新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