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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宾馆与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宾馆,刘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9号原告:邯郸宾馆。法定代表人:潘吉胜,该宾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原告邯郸宾馆与被告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自2016年6月30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被告腾退并交还原告租赁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共计111099.35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54504.00元,两项共计16560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临中华大街的门市BS-120号一层租给被告作饰品店门市使用,月租金9084.00元,租金按季度预交,被告于每月10日前按邯郸市自来水公司及邯郸市供电公司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上月水费、电费;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半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计人民币54504.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计109008元;拖欠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水电费2091.35元,两项共计111099.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出租方(甲方)邯郸宾馆与承租方(乙方)被告刘芳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如下:一、租赁内容:甲方将本单位临中华大街的门市BS-120号一层租给乙方作饰品店门市使用。该门市建筑面积37.8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40元,月租金为9084元,全年合计109008元。二、租赁期限:租期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押金:为保证本合同顺利履行,乙方需在合同签定时向甲方交纳27252元作为押金。此押金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违约的赔偿和相关费用的支付,不作房租和水电费支付使用。待本合同终止时,扣除应付费用后如数退回乙方。四、租金交纳方式:每三个月预付租金一次,计人民币27252元,之后依次类推。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五、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自来水、照明用电,乙方应按实际用量结算,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的水费、电费。水费按照邯郸市自来水公司收费标准交纳,电费按照邯郸市供电公司收费标准交纳。六、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如数交纳房租(不含押金),过期不交,超过期限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合同。……七、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半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计人民币54504元。八、租约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并按甲方程序和要求进行竞标或直接续租,签订新租赁合同。如乙方未按规定及时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续租,待合同期满甲方将收回门市。……邯郸宾馆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刘芳在乙方处签字签字并捺印”。租赁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7日,刘芳向邯郸宾馆交纳房屋押金27252元、2015年1-3月房屋租金27252元。2015年6月15日,刘芳向邯郸宾馆交纳2015年4-6月房屋租金27252元。刘芳拖欠2015年7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54504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租赁合同,2016年6月邯郸宾馆将房屋收回。现邯郸宾馆要求法院判令自2016年6月30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被告腾退并交还原告租赁房屋;刘芳支付房租及水电费111099.35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54504.00,两项共计165603.35元。本院认为,邯郸宾馆与刘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邯郸宾馆主张法院判令自2016年6月30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被告腾退并交还原告租赁房屋。鉴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邯郸宾馆与刘芳之间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且邯郸宾馆已于2016年6月收回该房屋,故邯郸宾馆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宾馆主张刘芳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50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邯郸宾馆主张刘芳支付2016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50504元,因刘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之前从承租房屋中搬出,故在租期届满后至刘芳搬出租赁房屋之前,应��为刘芳仍然控制并使用承租的房屋。因此,本院对邯郸宾馆要求刘芳支付房屋租金1090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芳向邯郸宾馆交纳的押金27252元应从中扣除,即109008元-27252元=81756元。邯郸宾馆主张刘芳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水电费2091.35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邯郸宾馆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邯郸宾馆主张刘芳支付合同违约金54504元。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半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计人民币54504元。”本案中,刘芳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承租房屋,没有违反双方约定,故邯郸宾馆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邯郸宾馆房屋租金81756元;二、驳回邯郸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邯郸宾馆负担1768元,刘芳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