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云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云军酒后驾驶自己的云AFXX**号“五菱”牌微型小货车由其租住店铺行驶回家。19时许,被告人李云军驾车行驶至轿子雪山旅游专线与禄马线十字交叉路口(即倘甸镇古住位村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倘甸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李云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被告人李云军带到倘甸镇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云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李云军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云军的供述,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李云军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李云军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