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立柱与程中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柱,程中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15-1号原告:陈立柱,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中敏,男,汉族,1978年10月3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立柱诉被告程中敏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安全责任管理费8万元和营业款2427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将即将到期的食堂档口交原告承包经营,现原告被迫停止营业,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104270元。被告程中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程中敏将中加双语第二食堂一楼炒饭、炒面档口经营权分包给陈���柱。后因程中敏经营期限问题,中加双语学校要求陈立柱退场。2016年10月27日,程中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中加第二食堂炒饭、炒面档口陈立柱安全责任金,已收(贰个月),剩余捌万元整。同意从营业款中发放”。陈立柱在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第二食堂2016年8月份卡机额10993元,2016年9月份卡机额39879.2元。陈立柱自认2016年8月份领货8055.2元,2016年9月份领货18827.6元。本院认为:1、被告程中敏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返还“安全责任金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陈立柱在第二食堂8、9月份卡机款50872.2元(10993元+39879.2元=50872.2元),自认领货款26882.8元(8055.2元+18827.6元=26882.8元)。两项冲抵,程中敏还应给付陈立柱23989.4元(50872.2元-26882.8元=23989.4元���。3、综上,程中敏应付陈立柱103989.4元(80000元+23989.4元=1039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中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立柱103989.4元。案件受理费238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905元,由程中敏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