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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王雄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王雄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848453509N,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宝幢街88号。负责人:吴心毅,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林向群,系原告职工。被告:王雄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王雄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在2017年2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雄伟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9406.88元,利息9553.52元,滞纳金3467.24元,管理费5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8月23日,此后的利息等各项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雄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约定:发卡人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调整申领人的信用额度,申领人也可以申请调整信用额度;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收费标准列明挂失手续费50元/卡。原告审批通过后,按约定向被告王雄伟发放了帐号62×××17信用卡,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王雄伟取得该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发生多次挂失、补卡、取现等行为,至2016年8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59406.88元,滞纳金3467.24元,管理费50元,结欠利息9553.52元,管理费(挂失手续费)50元,之后亦无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基本信息明细、客户信息查询、账户信息查询明细、交易流水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王雄伟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雄伟在消费、透支本金59406.88元后,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雄伟偿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管理费5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是并未对最低还款额具体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本金59406.88元,并支付管理费50元及利���(利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为9553.52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88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15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件:判决所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