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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王纪周、王为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王纪周,王为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6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东路。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同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周,男。被告:王为开,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王纪周、王为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同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周、王为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14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被告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纪周驾驶涉案投保车辆与第三人孙传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传录死亡,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损失114693元。因被告王纪周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王为开明知被告王纪周无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付其驾驶致发生事故,现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王纪周、王为开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为开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5年9月23日14时38分许,孙传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天洛路5km+3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王纪周(被告王为开之子)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孙传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录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违法行为相比王纪周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孙传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传录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8日,孙传录家属徐从英、孙家印、孙毅军将王纪周、王为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从英、孙家印、孙毅军各项经济损失11469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693元);王纪周赔偿徐从英、孙家印、孙毅军各项经济损失109979.22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29222元×20年-1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元(7962元÷2人×11年)+误工损失710.10元(47.34元×3人×5日)+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625元+评估费100元]×20%};王为开赔偿徐从英、孙家印、孙毅军各项经济损失54989.61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29222元×20年-1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元(7962元÷2人×11年)+误工损失710.10元(47.34元×3人×5日)+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625元+评估费100元]×10%};王纪周赔偿徐从英、孙家印、孙毅军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履行判决义务,给付三者赔偿款1146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王为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纪周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涉案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孙传录死亡,对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各项损失114693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要求被告王纪周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为开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王纪周无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并发生事故,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垫付三者而支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1/3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王纪周系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由其承担2/3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垫付款76462元(114693元×2/3);二、被告王为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垫付款38231元(114693元×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王纪周负担860元,被告王为开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