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训功与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训功,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210号原告:冯训功,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丹,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训功与被告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训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训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丹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计1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陈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5月份开始一同在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做物流运输业务,关系也因此越来越好。2016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当天先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万元,后通过其妻子周在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的颜加兰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另给了被告1.5万元现金。2017年1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周在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的颜加兰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同年1月8日给了被告4万元现金,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份)、原、被告之间往来短信、转账凭证(3张)、银行短信回执、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训功与被告陈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陈丹向原告借款合计13.5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案涉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冯训功借款本金13.5万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人民陪审员 刘莅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