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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瑞法与张配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法,张配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541号原告:于瑞法,男,1954年8月4日出生。被告:张配廷(又名张佩廷),男,1950年6月8日出生。原告于瑞法与被告张配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法及被告张配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瑞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汤阴县铁西立志文化用品厂为被告提供机修等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张配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被告不认识原告于瑞法,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干活,于瑞法是给河北的一个老板干活的,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36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三仟陆佰元正(整)/张佩廷/2015年2月11日”,被告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600元未给付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600元未给付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没有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不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主张,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欠条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配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瑞法劳务工资款3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配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