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81行初67号叶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治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初67号起诉人叶治安,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治安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家庭在沅江市草尾镇共和街一组有一栋建筑面积86.7平方米的自住房。1955年,起诉人全家响应政府号召,下放到沅江市××村务农,将该栋房屋出租,房租由起诉人父亲叶耀峰(已故)收取。1961年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沅江县房管部门(现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起诉人家庭86.7平方米的房屋全部纳入改造。起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64]第21号),私房改造的起点不适当的应当进行合理调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办发[1980]75号),部队、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挤占的私房,要限期腾出,交还原房主。1985年、1987年、1989年,中央相继颁发了不少落实私房改造的政策,但沅江县房管部门(现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未积极落实中央政策,沅江县落实城镇私房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起诉人家庭房产问题的批复文件沅落房字[1983]第209号和沅落房字[1987]第009号在改造起点、退还原房、城乡户口等三个方面都违背了中央政策。起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的事项未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沅落房字[1983]第209号和沅落房字[1987]第009号两项文件,退还起诉人家庭合法私房。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事项属于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由私房改造引发的纠纷,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政策性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治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