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虎、刘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刘希芳,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委托代理人程宝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芳。委托代理人程宝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王姣。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虎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欣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欠付的利息267835.62元,合计1267835.62元;2.判令被告张虎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该笔款项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3.判令被告刘希芳对被告张虎上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虎、刘希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原告向被告张虎指定收款人徐祖祥支付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2日,被告张虎以抵账方式归还原告利息20万元,余款至今未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虎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0余万元,欠款差不多已经还清。刘希芳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张虎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王欣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王欣从中国银行转给徐祖祥,我同意转给实际借款人张虎。借款:张虎2014.3.12更换借条日2015年11月30日”。该《借条》上方是王欣通过中国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3月12日转账给徐祖祥100万元的转账记录打印记录。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大额往来账汇总清单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欣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转账给徐祖祥100万元。被告张虎认可收到该笔借款10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欣曾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给被告张虎,借款已经交付。2、原告与被告张虎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电话通话详单2页证明,2016年12月9日,王姣曾给被告张虎打电话,说:“你把利息也给我写上,把约定好的15%的利息也给我写上”。张虎说:“可以,可以,王姣我都给你打好条,王姣我是12月底还你多少?1月份,房子或者钱,或者顶什么东西。我给你写好行不行?”王姣说:“张虎,我不顶东西,到这样了,我不顶东西…”,张虎说:“你不顶东西,利息可以顶房子吧…”…被告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证据可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应为年息。庭审中,原告承认,陈钦磊是王娇和王欣的姐夫,陈钦磊曾借张虎外甥20万元,于2016年3月12日原告将陈钦磊出具的20万元借据收回,抵顶了被告张虎欠原告100万元的利息中的20万元。原告作出的上述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主张2016年11月8日,王姣代表王欣给账户打电话索要借款及利息,证明案外人王姣与张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与王姣、王欣之间有18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对于利息计算,本金按照100万元计算,年息18%,自2014年3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张虎辩称已偿还原告王欣借款是否成立?(1)庭审中,被告提交张虎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给王姣的借条原件,内容是:“今借王姣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该借条背面内容是:“收到条今收到张虎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王姣2015.11.30”。原告认可是由该份借条换成了原告提交的借王欣100万元的借条,称该收到条是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0月21日张虎向王娇还款20万,是张虎归还拖欠王娇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当时王姣、王欣还有张虎一起在张虎的单位楼下,当时王姣说换借条,张虎同意了,后来张虎说让王姣把那20万给他打个收据,王姣就在反面给他打了个收据。被告认为,借条及收到条写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借条是本案被告张虎出具给王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而收到条正面是王娇出具的,结合本案原告王欣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在借条下方明确注明为“更换借条”,表明被告张虎向原告王欣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张虎向王娇出具的借条实质上为同一借条,被告向王娇还款实质上就是向本案原告王欣还款。(2)被告提交陈钦磊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其系王姣和王欣的姐夫,借张虎外甥沈策青20万元,经协商抵张虎借王欣借款。但陈钦磊未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香江地一城F7-9交接记录复印件,称被告将其所有的该摊位顶账给原告,双方商议的顶账金额是55万,其中20万由原告支付被告归还摊位的欠款,实际顶账金额3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证明抵账与原告王欣有关,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证人杨某应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在黄岛区香江地一城卖衣服,位于黄岛区香江地一城F7-9摊位,2011年时陈星转让给张虎,张虎欠王娇和王欣的钱,2016年把该摊位出卖65万元,其中55万元顶账给了王姣。王娇让证人帮忙卖,称只收50万,后来王娇自己把房子卖给了同学的妹妹叫李凤娥,就是现在的房东,卖了50万。对王娇、王欣和张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证人李某应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13年在地一城卖眼镜时租了张虎的F7-9摊位。当时杨某租的张虎的,杨某转给证人,证人又跟张虎签了合同,在2015年左右,房子被张虎抵给王娇了。后来王娇又卖给李凤娥了,证人就不租了。对于当时张虎卖给王娇多少钱不清楚。该两名证人表示不清楚王姣与被告张虎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该网点顶账给本案原告王欣,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王姣的招商银行卡使用明细25页,主张于2014年3月7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3日张虎向案外人王姣借款20万元、33万元、30万元、30万元,分别汇入张虎及指定收款人董春晖、沈策青账户,共计本金113万元。被告对王娇于2014年3月14日转账给董春晖的33万元不予认可,其余转款的80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沈策青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辩称其共向王姣、王欣借款18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方转账还款93.1万元,后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0.4万元。其中青岛农商行还款35.2万元,中国银行还款30万元,招商银行还款27.3万元,微信还款1万元,另陈钦磊抵账方式还款20万元,香江地一城网点抵账还款35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48.5万元,尚欠王欣、王姣31.5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均是被告张虎与案外人王娇之间的借贷,张虎偿还王娇的本金及利息,从证据的收款人也可以看出与原告王欣没有关系。原告称,王娇的丈夫乔建军与张虎是战友,张虎分别向王娇、王欣借款,张虎向王娇存在借贷关系,另外王欣与张虎之间有100万元借贷关系,王娇与张虎的借款,双方已经结清,就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记录。(5)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卡使用明细单证明,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王姣向被告张虎指定沈策青账户转账20万,因被告张虎提交证据三网点房在银行设有抵押解押后抵账给案外人王姣,故该款王姣用于向抵押银行支付按揭款,证明案外人王姣与张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对地一城的网点双方协商价值55万,贷款为20万,由原告承担,该贷款由王姣打给沈策青的20万就是给张虎的,房屋实际抵账金额为35万。(6)原告提交李凤娥与青岛天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及李凤娥向该公司缴纳34.84万元的收据,称该网点房抵账的是张虎与案外人王姣之间的欠款抵账,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55万,抵账给王欣35万。综合审查该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王姣与被告张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偿还王姣款项即代表偿还王欣款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交书面协议或者原告王欣认可王姣代表其收到借款的书面声明,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王姣与被告张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被告张虎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款项已经由原告王欣交付被告张虎,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虎借原告王欣100万元,年息15%,被告仅以抵账的方式抵顶利息20万元,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虎出具借条形成债务的时间位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虎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刘希芳应当对被告张虎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欣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欣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再扣除被告张虎已抵顶的利息200000元);三、被告刘希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211元,由被告张虎和被告刘希芳连带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张虎、刘希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仅凭借通话录音即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错误。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欣答辩称: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欣提交张虎与案外人乔建军2017年4月5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乔建军称“到时候王欣的一百万还有那利息,你到时候都还给我”、张虎称“王欣那个,你怎么立的,当时都说啊,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我都有数”。证明:即便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虎依然认可本案借款有利息,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通话录音,原审认事实上借款利息为年息15%正确。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王欣与上诉人之间借款的利息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该录音系通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录音表明证明事项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是否恰当。关于本金,上诉人张虎向被上诉人王欣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被上诉人王欣提交了支付1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且张虎在一审中认可收到该笔借款100万元,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王姣与张虎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双方关于2016年12月13日开庭的借款时的表述为:王姣称“那为什么我让写上约定好的15%的利息你不给我写上,为什么?”张虎称“不是,王姣,你听我说,我答应的事我都给你办了,你说办不了的事,我先给你本金,你说一点点的来,我就是这样先给你打条”、王姣称“你把利息也给我写上,把约定好的15%的利息也给我写上”,张虎称“可以,可以,王姣我都给你打好条”。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欣提供案外人乔建军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年息15%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1元,由上诉人张虎、刘希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