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更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向清孟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清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3634号罪犯向清孟,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闽082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清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8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向清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清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O一五年六月至二O一七年二月累计获考核分经折算为61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向清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本院认为,罪犯向清孟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其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清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跃忠审判员 陈碧英审判员 李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梦龙 微信公众号“”